原告邯郸市某环境治理公司聘用本案第三人李某河、贾某亮为班组长,承揽除尘工程项目。2012年,被告李某等15人来到李某河、贾某亮负责的班组工作。被告等人的工资平时多经第三人发放,有时也直接从原告处领取。后第三人李某河、贾某亮离职,但拖欠被告等人92512元工资未发放,被告等人提起劳动仲裁,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下欠工资。原告不服,向曲周法院提起诉讼,以李某等15人应向第三人而非自己主张工资为由,要求确认其不拖欠被告李某等15人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李某河、贾某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等15人均在第三人负责的工地上从事劳务,虽然工资多是经第三人发放,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原告有义务保证被告等人在付出劳动后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