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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邯郸日报编辑:保存2020-07-10 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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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大常委会

  就《邯郸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条例(草案)》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邯郸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邯郸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邯郸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hdsrdfzw@163.com,或者在信封上注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后,寄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90号,邮编:056002)。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8月5日。

  邯郸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更好地开展烈士褒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纪念、缅怀烈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和属地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并由所在地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或者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第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遗物征集工作,做好保护、陈列展示工作。属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组织各类烈士纪念活动,并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宣传烈士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弘扬英烈精神。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等相关发展规划、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讲解接待、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维护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以及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活动秩序。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一切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娱乐、健身、商业活动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等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与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烈士纪念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违法行为影响烈士纪念设施正常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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