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某公司法人代表易某向白某江的父亲借款120万元,其用于峰峰矿区某公司办公楼及小区建设,后易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白某江多次向易某催要未果。后白某江纠集王某、张某、王某某、马某等人通过多种不法手段意图索要债务。
经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江多次指示指使王某、张某、王某某、马某等人锁住峰峰某公司大楼大门,影响该公司及该公司大楼内承租人员、车辆的出行,锁门时间多为一天的工作时间。期间,白某江还指使王某、张某、王某某、马某、赵某陶(在逃)等人多次堵住该公司一楼的出租门市,致使多家门市多次因无法正常营业报警,出警民警告知白某江等人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白某江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我行我素。
不仅如此,白某江指使同伙到峰峰某公司要账时,数次砸毁该公司玻璃,甚至指使同伙多次到易某所承建的峰峰某小区做出喷字、摆放花圈、泼粪等行径,指名道姓地对易某及易某公司、住所进行滋扰。
此外,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白某江还指使王某、张某等人3次前往和村石鼓山某厂用砖头将该厂门岗、展厅玻璃砸毁,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玻璃价格共计为1083元。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案件中,被告人白某江、王某、张某、王某某、马某、赵某陶、郝某彬(在逃)、王某亮(在逃)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峰峰某公司、某小区、石鼓山某工厂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组织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被告人白某江、王某、张某、王某某、马某、赵某陶、郝某彬、王某亮等8人无视国家法律,组成恶势力团伙,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情节恶劣,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最后,法庭宣布休庭,该案将择期宣判。